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我省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我市地税部门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的应税车船信息进行重新核对,对新增的应税车船信息进行补录,此项工作将在6月底前完成,为此我市广大车主可于7月1日起前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网点缴交车船税。
车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依法应当到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单位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我国对车船征税的历史很悠久。明清时,曾对内河商船征收船钞。解放前,不少城市对车船征收牌照税。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对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86年9月国务院在实施工商税制改革时,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有关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以上两个税种自开征以来,在组织地方财政收入,调节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内外两个税种,不符合简化税制的要求,也与WTO有关国民待遇等规则不相符合;而且这两个税种的征免税规定不够合理,税源控管手段不足,税额标准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前物价水平相比已明显偏低。因此,根据我国目前车船拥有、使用和管理现状及发展趋势,本着简化税制、公平税负、拓宽税基,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国务院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合并修订,新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统一征收车船税。《条例》于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经国务院令第482号发布,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征车船税。
与原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相比,车船税主要有如下的改变:一是税种的性质定位由原来的“兼有行为和财产”性质改为财产税;二是内外资两税合并,原对内征收的车船使用税和对外征收的车船使用牌照税两税合并成统一的车船税;三是税额幅度提高,原有税额幅度的下限不变,上限提高一倍多;四是征税范围扩大,减免税范围收窄,取消了困难减免。原大部分免税车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自用车辆均纳入征税范围;五是征收方式改变,强化了征管手段。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成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
按照规定,在我省境内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农业、军事、海事等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包括从香港、澳门进入我省境内行驶并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船),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在机场、港口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车船税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了方便纳税人,严格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对于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外交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如果没有缴税,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计算缴纳车船税。如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地与车船登记地不一致时,纳税人在购买保险前,必须先在车船登记地缴纳车船税。
为鼓励和扶持城市、农村公共交通的发展,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2007年度减半征收车船税(以后年度如何减免,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时另行明确)。
附表:
一、我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
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税额幅度,广东省车船的税额确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