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日期:2008-05-30 09:46:59   来源:互联网   字号设置:[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9 号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现场处罚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三章 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非现场处罚 

    第二节 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 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现场处罚 

  第七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收缴非法装置;

  (五)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第十一条 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车辆牌号、类型;

1
[加入收藏] [打印本页] [关闭]
热点排行
商家广告
赞助商链接